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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边意外被飞石砸伤 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应否赔偿
信息来源:青岛律师协会 时间:2015-10-27 作者:青岛律师协会 [ 返回 ]
路边意外被飞石砸伤 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应否赔偿
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 宋屴 金英
张某有一辆营运货车,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的时候,除投保了常规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外,保险销售人员为其推荐了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由于保费只有200元,张某便同意了。
真可谓“天有不测风云,躺着也会中枪”。在保险期间内的某一天中午,张某在外出拉货时将车停在路边,下车准备到旁边一个饭馆吃饭。就在此时,恰巧被从此处经过的一辆大货车碾压飞起的石块砸伤左手和左小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肇事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致使张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张某因该次事故,支付了医疗费近6万元。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张某构成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张某将肇事车辆的车主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法院依法判令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履行了赔付义务。
张某突然想起自己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遂去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张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张某便委托律师起诉该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张某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对方赔偿,且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了赔偿。医疗费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不应由自己另行赔付。
经法院审理查明,张某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障内容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特别约定中载明:意外伤害医疗赔付免赔额100元、意外伤害医疗赔付比例80%、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比例20%。保险公司另提交了该保险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1.3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第(1)项约定,对于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者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但实际上,张某在投保该保险时,并未收到该保险条款,故在庭审中对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向张某交付该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赔付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告能否以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第三者赔付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第二,张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适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
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关于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医疗保险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关键点。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及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收益。而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法》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以看出,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或者将来可能从何处获得无论多少的赔偿,保险人均应按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并且无权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者求偿。故人身保险合同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此,无论张某的医疗费是否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均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抗辩的应以保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进行赔付的主张,因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张某交付该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对张某不产生效力。
第二个焦点,由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在驾驶机动车期间,故张某情形是否属于该保险承保范围。对于“驾驶人员”概念的理解是关键点,那么“驾驶人员”是指正在驾驶机动车的人员还是指有驾驶资格的人员呢?我们从保险条款来分析。《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第1.2对于被保险人的定义是: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限驾驶执照、身体健康、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的驾驶各类机动车辆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必须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
再看其他部分条款,2.2 责任免除部分,对于第1项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烧伤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6)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7)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6.9);(8)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9)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10)恐怖袭击;(11)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12)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13)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14)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15)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纵览这些条款可以看出,如果被保险人必须是在驾驶过程中,就不会把这些情形列出作为责任免除的条件,所以应当对“驾驶人员”做广义理解,本案中张某的情形属于该保险的理赔范围。
最终,依据保单关于保险赔付比例的约定,以张某支出的全部医疗费,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照意外伤害医疗赔付比例80%计算,其数额超出了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故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虽然数额不高,但这是张某对于自己缴纳的保险的一个收益,不能任由保险公司随便做出只对自己有利的解释而损害保户的利益,以维护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和经济秩序,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