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维护和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规则〉(试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工作规则》《青岛市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青岛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青岛市律师协会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 青岛市律师协会应当坚持在个案中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和维护律师行业整体权益相结合,切实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第五条 青岛市律师协会应当充分履行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定职责,依法、规范、及时、有效地开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
第六条 青岛市律师协会应当健全完善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制度,建立并完善工作机制,规范工作流程,畅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渠道,形成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工作体系。
第七条 青岛市律师协会应当构建与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良性互动关系,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常态化联动机制,切实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八条 青岛市律师协会与其他地市律师协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协作互助,共同推进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
第九条 青岛市律师协会应当为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条 青岛市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接受青岛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同时青岛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青岛市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权工作委员会,并设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是维权工作委员会开展律师维权工作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青岛市律师协会秘书处。
第十二条 维权工作委员会由具有八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和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律师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由青岛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决定通过。根据工作需要,维权工作委员会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
维权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青岛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决定、任命和罢免。
维权工作委员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副秘书长由维权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任命和罢免,并报青岛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备案。
维权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维权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由全体委员参加。
第十三条 维权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申请辞职由青岛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决定,维权工作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申请辞职由维权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将决定结果报青岛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备案。
维权工作委员会委员申请辞职,由维权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将决定结果报青岛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十四条 维权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其他委员因辞职、身故、被取消委员资格等原因去职,需要补增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对应成员的产生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维权工作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维权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请青岛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批准后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并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或刑事处罚的;
(二)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全体委员会会议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委员会安排的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或无故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宜再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由维权工作委员会委员和具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律师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
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青岛市律师协会分管维权工作委员会副会长兼任,副主任由维权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兼任。
为保证工作时效和实效,由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各副主任牵头组建工作小组,建立主任委员轮值包案机制。
第十七条 青岛市律师协会应当充分发挥与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协调联动机制的作用,必要时与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相关人员共同组建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临时联合工作小组,对严重侵害律师执业权利案件联合督办,共同处置。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青岛市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青岛市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案件的受理、调查、处理和反馈;
(二)负责与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工作机制;
(三)负责办理山东省律师协会交办、督办的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案件;
(四)负责提出完善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立法建议、政策建议;
(五)负责协助办理异地律师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案件;
(六)负责总结报告本市律师行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维权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青岛市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主要职责的落实,并负有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研究起草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制度和建议;
(二)负责作出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案件受理决定;
(三)负责指导督促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四)负责针对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报请青岛市律师协会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具体解决措施;
(五)负责呼吁、配合、协调有关机关及时解决侵害律师执业权利案件;
(六)负责依法为受到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其他支持;
(七)负责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及时向青岛市律师协会、有关机关反映情况;
(八)负责定期召开维权工作委员会会议,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对具有典型的、普遍意义的案件进行研究,制定相应的工作措施;
(九)负责积极开展维权工作的教育、培训、宣传工作,引导律师依法、依规、理性申请维权,通过法定救济渠道和向行业组织反映问题和诉求;
(十)青岛市律师协会交办的其他维权工作。
第二十条 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参与起草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相关规则和制度;
(二)负责接收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申请;
(三)负责对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申请进行初审,出具是否受理的意见,提交维权工作委员会决定;
(四)负责对维权工作委员会决定受理的案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形成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提交维权工作委员会决定;
(五)负责协助维权工作委员会、青岛市律师协会与相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间的组织协调有关工作;
(六)负责定期开展对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和回访;
(七)负责研究起草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报告;
(八)其他应当由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办理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维权电话接听、来信接收、网上维权申请信息整理和来访维权人员接待等工作,保证工作时间内律师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案件能够及时接收和受理,并按照规定妥善开展调查、处理和反馈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通过网络舆情监控、成员或工作人员获悉等方式获得的有关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害的信息,有权依职责和分工主动启动调查程序,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 青岛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的,可以采用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来访等方式,向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提出维权申请,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应当接收:
(一)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通信、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提出法律意见等合法执业权利受到严重限制、阻碍、侵害、剥夺的;
(二)因律师执业活动受到严重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
(三)被非法关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其他严重妨碍其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其执业权利的。
青岛市律师在青岛市外执业遇到前款规定的情形,向当地律师协会或律师协会设立的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机构申请维护执业权利,该律师协会或律师协会设立的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机构向青岛市律师协会或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移交其申请的,青岛市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应当立即接收,立即联系申请律师,并视情请求当地律师协会给予必要的帮助和协助。
外地律师在青岛市执业遇到前款规定的情形,向青岛市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申请维护执业权利的,青岛市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应当予以接待,并在24小时以内将其申请移交其所属的律师协会。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联系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并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 律师在非执业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的,或者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职权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业自律管理行为有异议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与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其他法定救济机制,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应当待相关程序或机制结束后,再行决定是否受理并开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维权申请时,应当向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一)维权申请书;
(二)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合同;
(四)授权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案件证明;
(六)证明申请请求关联事实为真实、合法的证据;
(七)维权申请所依据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
(八)其他与维权申请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工作人员接待申请维权律师,应当予以登记,记录申请人信息、申请事项、申请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必要事项。必要时,接待人员可以录音、录像。
第二十七条 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接到申请人申请,或司法行政机关、其他律师协会移交的维权申请,应及时初审并出具是否受理的意见,提交维权工作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维权工作委员会审查决定,属于受理范围的,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作出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和申请人所属律师事务所;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维权时提交资料不齐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可以要求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资料。申请人未按规定补齐资料的,视为申请人撤回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执业过程中突遇侵权且处于紧急状态时,可以电话方式向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提出维权申请。
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应在接到处于紧急状态申请人申请时,立即初审并出具是否受理的意见,提交维权工作委员会审查决定。维权工作委员会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紧急状态解除后,申请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补交申请资料。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情况紧急,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应当启动快速处置机制,切实保障律师人身安全,必要时可以先申请有关机关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有一定影响的案件,或者需要省级以上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的,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提交维权工作委员会后,维权工作委员会报请青岛市律师协会会长会议研究决定,青岛市律师协会可以在调查核实情况的基础上,书面申请山东省律师协会协助开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主动获悉的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可以直接启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程序,但律师明示不需要的除外。
第五章 调查
第三十四条 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对已受理的维护执业权利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可委派2名及以上成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现侵害律师执业权利行为与律师违法违规执业相互交织的,或者情况复杂、存在争议的,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应提请维权工作委员会,维权工作委员会报请青岛市律师协会提请相关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及时准确查明事实。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搜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给予积极协助。
第三十六条 调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提报维权工作委员会审查通过。
第三十七条 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调查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问题,难以协调解决的,青岛市律师协会可以提请青岛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调和支持。
第六章 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经过调查核实,发现存在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维权工作委员会报请青岛市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依法纠正的书面建议。
有关单位对青岛市律师协会提出的书面建议不答复或者不纠正的,青岛市律师协会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者有监督权的部门反映情况。
第三十九条 申请维护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要求青岛市律师协会委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对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自行维护执业权利的律师,青岛市律师协会应当委派律师依法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四十条 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过程中,青岛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调查处理的实际情况,适时发声、表达关注,公布阶段性调查结果或者工作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向社会披露调查处理结果。
参与承办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案件的工作人员及其他知悉情况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发布、透露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案件情况。
第四十一条 经维权工作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应当及时就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开展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申请人反馈,青岛市律师协会向有关单位反馈。
第四十二条 维权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研究总结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开展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青岛市律师协会官方网站等平台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涉嫌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经维权工作委员会研究后,转交青岛市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处理。如申请人为外地律师的,则由青岛市律师协会移送其所属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案件办结后,经维权工作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建立专档备查。
第七章 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青岛市律师协会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等机制,更好地做到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反馈。
第四十六条 青岛市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向山东省律师协会、青岛市司法行政机关通报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工作情况和信息,反映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中的突出性、普遍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定期会同山东省律师协会、青岛市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联合调研督查,完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制度。
第四十七条 青岛市律师协会应当进一步完善与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协调联动机制,集合各方面力量,提高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实效。
第四十八条 青岛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完善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四十九条 青岛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网络舆情快速应对机制,与各律师协会、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之间互通信息,共同妥善处置。
第五十条 青岛市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执业风险防范纳入培训,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第五十一条 青岛市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的宣传,对先进典型进行表彰。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之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自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