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及时审理海事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海事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青岛海事法院管辖该院辖区内的海事行政案件。
海事行政案件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海事行政诉讼、海事行政赔偿案件和与海事有关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第二条海事行政案件包括以下案件:
1.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渔业船舶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对海上及通海水域的船舶和设施实施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案件。
本意见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但不包括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
2.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主管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对海上及通海水域船员、渔民等实施与渔业生产相关的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案件。
3.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渔港监督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对港口安全、海上及通海水域交通安全(包括渔业水上交通安全)、海上及通海水域船舶安全实施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案件。
4.环境保护、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主管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对海洋环境、港口及渔业生产、海洋开发与利用、海域使用等实施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案件。
5.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对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沿海和通海水域运输及服务业实施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案件。
6.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案件。
7.有关行政机关对船员外派实施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案件。
8.其他以海洋及通海水域的船舶、船载货物、船上燃油、油料、物料及备品为标的物的行政案件。
9.其他海事行政案件。
第三条 青岛海事法院受理的海事行政案件,由专门审判庭或组成专门合议庭审理。
第四条 青岛海事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其上诉审由本院行政审判庭审理。
第五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海事行政案件由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和执行。本《意见》施行之后受理的海事行政案件由受理法院移送青岛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