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发布时间:2025-07-07 08:33

2025年7月5日青岛市律师协会第十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保障各专门委员会有序、高效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在行业自律管理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青岛市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各专门委员会是在常务理事会领导下,按照《青岛市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律师行业自律服务管理职责的工作机构。

本会秘书处负责联系协调专门委员会工作。

第三条  本会根据行业自律管理工作需要设置若干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增加、撤销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四条  本会监事会监督专门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决定;

(二)制定本委员会任期内工作规划和每年重点工作计划;

(三)参加或主持重大课题、问题的调研和调查处理,提出意见、建议;

(四)参与行业规范及有关规章制度的起草、论证、报审等工作;

(五)起草本专门委员会必要的工作规则;

(六)建立与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经常性联系;

(七)提出对外交流计划和方案;

(八)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年度工作;

(九)根据行业管理需要、本会授权及各专门委员会特点,开展其他有关活动。

(十)完成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专门委员会的具体职责,由会长办公会议审定并发布。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专门委员会任期自公布成立之日起,至下一届专门委员会产生之日止。

各专门委员会原则上设秘书长一名,人数较多的委员会,可视情设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主任指派委员或专职律师担任。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聘请专家学者作为顾问的建议,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八条  主任、副主任人选经会长办公会议、行业党委会议研究,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产生。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专门委员会主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专门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安排部署各项工作任务落实;

(二)召集、主持本专门委员会的各项会议;

(三)组织开展本专门委员会相关活动;

(四)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汇报工作,向委员通报情况;

(五)组织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本会指派一名副主任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过硬。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所在律师事务所管理严格规范,工作业绩突出,注重加强党的建设。

(二)新一届代表大会召开前连续执业年限须三年以上,或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取得公职、公司律师工作证一年以上且从事法律工作两年以上。

(三)新一届代表大会召开前三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党纪处分,没有查证属实的投诉记录以及引起社会不良影响的投诉案件,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

(四)关心行业发展、热心协会工作,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加委员会的活动;积极履行委员职责,能够完成专门委员会安排的工作。

除上述条件,律师行业党建工作委员会委员须为所在律师事务所党组织书记(副书记)或在区(市)律师行业党组织担任职务。本人曾获市级(律师行业党组织)以上优秀党务工作者称号或所在律师事务所党组织获得过市级以上党建工作方面的表彰、被评为党建工作示范点的优先考虑。

律师行业发展与律师事务所建设委员会委员原则上须担任律所负责人五年以上。

奖惩与职业道德建设委员会、公平竞争与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执业与实习律师考核委员会的委员执业年限须八年以上,且执业以来未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及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参政议政促进委员会委员须为现任或曾任中共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青年律师委员会委员年龄须45周岁以下。

区市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须为区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各区市推荐组成。

第十一条  委员采取律师自愿报名、协会提名推荐、本会评审、常务理事会批准的方式产生。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本专门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二)在本专门委员会的活动中享有平等的发言权、表决权及辞去委员的权利;

(三)享有对本专门委员会经费使用的知情权、监督权;

(四)对本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履行以下义务:

(一)参加本专门委员会工作,尽职为会员服务;

(二)以自身的言行维护本会良好的社会形象;

(三)积极、认真完成本专门委员会安排的工作;

(四)向本专门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五)不得利用委员身份为本人、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四条  主任、副主任拟辞去职务的,应报会长办公会议批准,并由会长办公会议提出新的人选,报行业党委会议研究,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产生。

委员拟退出专门委员会的,由本人向主任提交书面辞呈并报会长批准。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任可以提出取消委员资格的建议,报会长办公会议批准:

(一)无故不参加本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

(二)连续2次没有完成本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的;

(三)利用委员会名义或者委员会职务身份,对外进行商业运作,为其本人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他人扩大影响、招揽业务等牟取利益的;

(四)利用委员会职务身份,以建立或扩大个人社会资源为目的开展委员会活动,情节恶劣的;

(五)违反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动终止,由专门委员会向秘书处提出,报会长办公会议批准:

(一)在一个工作年度内累计2次不参加本委员会活动的;

(二)不再从事律师工作,或调离青岛市执业,或未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

(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党纪处分的;

(四)执业年度考核被评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

(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增补委员的,由主任提出人选,报会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四章  会议和活动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须有超过半数的委员参加,由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指派一名副主任代行职责。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主任请假。

会议方案应于会议召开前20日报本会秘书处备案,原则上至少于会议召开前5日,将会议方案书面通知监事会,由监事会指派监事参加会议,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共同筹备。

专门委员会会议方案、会议记录及形成的决议应报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形成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方为有效。会议决议应以书面形式并以专门委员会名义作出。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可采用书面表决、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决议。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组织开展活动,应报分管委员会工作的协会领导初步同意,并填写《委员会具体工作项目审核表》,原则上至少于活动开展前15日报本会秘书处,按照有关程序,经会长同意后实施。

活动方案内容应包括活动名称、活动时间、地点和拟取得活动成果、参与单位、活动内容和议题、参与人员及规模、经费预算等。

专门委员会开展涉外交流活动,包括受国(境)外机构和个人邀请出访,邀请国(境)外机构和个人参加工作活动等,原则上至少于活动开展前45日向本会报告,严格履行外事审批程序。

原则上至少于活动开展前5日,将活动方案书面通知监事会,由监事会指派监事参加有关活动,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及时将活动信息、调研报告等相关材料报秘书处,由秘书处在本会网站上、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公布其工作成果。

专门委员会不得擅自建立委员会工作和宣传网站、微信公众号、网页或自办刊物等。

未经本会按程序审核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相关信息,不以委员会职务身份接受媒体采访。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费用根据预算由本会支付,但所有支出费用必须符合本会财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每年1月向常务理事会提交上年度书面工作情况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常务理事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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