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10日青岛市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10年4月29日青岛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19年12月21日青岛市第九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规范青岛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的管理和运行,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职能,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合法权益,促进青岛市律师事业健康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是青岛市全体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对青岛市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会中文名称:青岛市律师协会;英文名称:QINGDAO LAWYERSASSOCIATION;缩写:QDLA。
本会会址设在青岛市市北区。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团结带领全市律师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推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密切联系会员,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律师合法权益;引导会员忠于宪法和法律,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第五条 本会依法接受青岛市司法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山东省律师协会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青岛市司法局委员会和中国共产党青岛市律师行业委员会领导,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规定,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健全律师执业保障体系;
(二)制定本市律师行业发展规划、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监督,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举报,对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惩戒、向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四)负责对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管理;监督和指导律师事务所履行管理主体责任,开展自律管理;
(五)组织开展律师业务培训、理论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职业水准,拓展会员执业领域;
(六)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并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管理;
(七)组织会员开展对外宣传与对外交流,扩大行业的对外影响;
(八)协调会员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
(九)调处会员之间及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之中发生的争议;
(十)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树立行业良好形象;
(十二)对表现优秀或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表彰奖励;
(十三)组织律师文体活动,丰富律师文化生活;
(十四)指导团体会员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并完善会员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十五)发展会员福利事业,组织开展会员救助;
(十六)组织会员开展公益性活动;
(十七)收取、管理和使用会费;
(十八)青岛市司法局、山东省律师协会指定或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会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在青岛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在青岛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公职律师机构、公司律师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并接受青岛市司法局管理的执业律师(包括社会执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等),为本会个人会员。
持本会颁发实习证的实习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全国律协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接受管理。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我市代表机构及代表,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市代表机构及代表可向我会申请成为本会特别会员,其权利及义务另行规定。
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停止执业期间除外);
(二)参与本会公共管理的权利;
(三)享有向本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及其他救济的权利;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反映其他情况;
(六)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救助和其他保障;
(八)使用本会图书、资料、网络、信息和设施等资源;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和决定,完成本会委派的各项工作;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考核,并按规定办理年度会员手续和缴纳会费;
(四)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本会组织的法律援助和公益活动;
(五)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与本会公共管理的权利;
(二)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三)享有向本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及其他救济的权利;
(四)享受本会的福利、救助和有关保障;
(五)使用本会图书、资料、网络、信息和设施等资源;
(六)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或者反映其他情况;
(七)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遵守本会制定的行业规范,传达、执行本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接受本会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三)监督、教育本所律师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接受主管司法局的年度考核;
(四)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等险种;
(五)制定、完善、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八)对实习人员进行指导和管理;
(九)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并代收个人会费;
(十)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被司法局吊销执业证书的;
(二)因转所等原因不在本市执业的;
(三)不再从事执业律师工作的;
(四)未办理年度考核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会员资格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会办理并公示。
第四章 青岛市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青岛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推举产生。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应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连续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惩戒,且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为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每届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从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为止。可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在任职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质询权、提议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利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六)审议财务工作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提交的其他事项;
(八)审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会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九)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由本会理事会罢免其代表资格及在本会担任的一切职务。必要时可以先由常务理事会罢免,并经理事会确认。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因涉嫌违反刑事法律法规,依法接受司法调查或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本会将自动暂停其行使在本会的一切职权,直至司法调查结束或司法强制措施解除。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五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临时召集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律师代表大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律师代表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但对章程的制定或修改,必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所涉及换届选举的筹备工作在青岛市司法局的指导监督下,由理事会负责。理事会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确定选举的时间和方式;
(二)成立选举委员会和选举监督委员会;
(三)审议选举办法草案;
(四)审议章程草案。
第二十五条 换届选举前,本会应当在青岛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下,成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成员从会员中产生,由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六条 换届选举前,本会应当在青岛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下,成立选举监督委员会,作为选举监督机构,选举监督委员会成员从会员中产生,由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召开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通过大会主席团名单、大会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
大会主席团候选人从下列人员中产生,人数为单数:
(一)青岛市司法局主要领导;
(二)青岛市律师行业党委成员;
(三)本会正、副会长;
(四)部分会员代表;
(五)其他人选代表;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常设机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增补或更换理事;
(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审议批准年度工作报告、工作计划、财务工作报告及财务预算;
(五)制定、修改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六)审议批准重大的资产管理及处置方案;
(七)制定和修改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八)审议、听取专门和专业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
(九)选举或推举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及理事候选人;罢免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罢免由青岛律师担任的山东省律师协会理事;
(十)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十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经会长会议决定,可延期或提前举行;会长会议、常务理事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的,可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理事应从具有连续执业五年以上经历,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热心律师事业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与律师代表每届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三十四条 理事在任期内累计两次未经批准不参加理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理事职责的,视为自动辞去理事职务,不得参加后续理事会议,且下届不得再担任理事。
第三十五条 理事人数出现缺额时,可以由理事会决定补选理事。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作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组成。
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代表理事会主持本会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经秘书长提名,决定聘任副秘书长人选;
(二)接受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辞去职务的申请;
(三)批准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批准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四)批准设立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及组成,并对其年度工作进行考核;
(五)讨论决定本会重要工作事项;
(六)根据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七)讨论决定年度工作报告及下一年度工作要点;
(八)其他经理事会授权行使的职权。
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可以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三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会议。经会长会议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
每年度会长代表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监事会提交书面工作报告。
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每年向理事会、监事会提交书面履职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任期与理事相同,可连选连任。
常务理事候选人的年龄应当不满五十六周岁。
第三十九条 常务理事任期内累计两次未经批准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或不履行常务理事职责的,视为自动辞去常务理事职务,不得参加后续常务理事会议,且下届不得再担任常务理事。
第四十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由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出席方可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章 会长及会长会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设会长1名,常务副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常务副会长由常务理事会从副会长中指定。会长、副会长任期与律师代表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的年龄应当不满五十六周岁。
第四十三条 会长的职责: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
(二)主持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会议;
(三)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四)代表会长会议向理事会作工作报告;
(五)签署本会文件;
(六)督促、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并在此范围内作出相应事项的决定和批准;
(七)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八)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会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 本会实行会长会议制度。会长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
会长会议是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会长会议一般每个月召开一次,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也可以由会长委托常务副会长召集或主持。会长会议采取民主集中制原则议事决策。
第四十六条 会长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本会的日常工作事项,包括追认会长、秘书长的日常工作决定;
(二)负责督促、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部署的工作;
(三)决定秘书处内部机构的设置。
(四)向理事会提请决策建议;
(五)其他应当由会长会议决定或提请理事会及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八章 监事会
第四十七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组成,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是本会的常设监督机构,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本会章程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及秘书处履行职责;
(三)监督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四)监督、审计会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编制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和要点;
(六)选举和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监事。
(七)本章程及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九条 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会议;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并可自主决定列席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条 监事从具有连续执业五年以上,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与理事每届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理事、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专业委员会主任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常务副监事长1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由监事会从监事中选举产生。常务副监事长由监事会从副监事长中指定。监事长、副监事长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候选人的年龄应当不满五十六周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五十三条 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也可以委托常务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监事长每年向监事会提交书面年度工作情况报告。
第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
监事任期内累计两次未经批准不参加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视为自动辞去监事职务,下届不得再担任监事。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工作细则由监事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 秘书处
第五十六条 本会设秘书处。秘书处作为常设办事机构,承担本会日常工作,负责具体落实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及会长的各项决议、决定,负责对协会固定资产进行日常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常务副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
秘书长由理事会选任。常务副秘书长、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
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副秘书长向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会长报告工作,列席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第五十八条 秘书长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及会长的决议、决定,并及时报告实施情况;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向常务理事会提出工作建议;
(七)负责与司法局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络。
(八)完成全市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会长及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本会根据行业管理和发展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六十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专业委员会是本会研究指导律师业务发展的专业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分别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六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成员本着自愿报名、组织推荐、民主测评与专家评议相结合的方式,从本会符合条件的会员中遴选。
专业委员会委员从具有本专业较高能力,能够推动本市律师行业发展,愿意为本市律师行业作出积极贡献的会员中遴选。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由秘书处拟定建议名单,会长会议研究后正式提名,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每年应向常务理事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六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戒
第六十三条 律师协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并可给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热心公益事业,为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社会效果良好的;
(五)发表有重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出版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的;
(六)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
(八)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表彰的;
(九)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可视情节给予行业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其他应受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
本会作出上述处分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单独或同时作出责令会员限期纠正违规行为或履行特定义务的决定。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本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投诉的会员,应当配合本会的调查处理工作。对拒不配合调查处理,不如实陈述、不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本会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本会在处理投诉时,应当听取被投诉会员的陈述和申辩。在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十八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局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获得表彰、奖励等权利。
第六十九条 对实习人员实习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参照会员违规行为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本会理事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违规行为行业处分规则。
第十二章 经 费
第七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十二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上缴会费。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七十三条 本会经费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本会经费及资产。
第七十四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公布会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监督。
第七十五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上缴上级律协会费;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
(三)本会相关机构的各项支出;
(四)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行业宣传;
(六)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等本会内设机构活动;
(七)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励;
(八)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开展业务培训和出版刊物;
(九)特殊困难会员补助;
(十)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一)捐赠和资助公益事业;
(十二)党的建设工作;
(十三)其它必要支出。
第七十六条 秘书处应将每季度开支的明细账报司法局和监事会备案。
第七十七条 本会认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严格执行会费预、决算制度,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监督。
第七十八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青岛市司法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或非营利性目的,继续发展本市律师事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会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制定和完善《理事会工作规则》、《监事会工作规则》、《常务理事会工作规则》、《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会费收缴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和文件,以规范协会管理运行。
第八十一条 本章程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相抵触的;
(二)全市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的。
第八十二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理事会通过后,报全市律师代表大会表决。
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且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表决通过。
第八十三条 本章程规定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章程自全市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报青岛市司法局、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及山东省律师协会备案。